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細則
(1992年5月19日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自然生態平衡,加強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根據國務院批準公布的《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我省境內森林和野生動物(陸生)類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自然保護區分國家自然保護區和地方自然保護區。國家級自然保護,由林業部或省林業廳管理;地方自然保護區,由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第四條 積極鼓勵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野生珍稀動、植物開展各種保護活動。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立
第五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的條件和批準權限,依照《辦法》第五、六條的規定執行。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面積和區域界線的劃定,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證保護對象所必需的最適宜范圍;
(二)保證自然環境和生態系統的完整性;
(三)兼顧當地經濟建設和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需要。第七條 建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省林業廳提出區劃方案,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地方自然保護區由省林業廳會同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區劃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的解除和范圍調整,以及改變自然保護區隸屬關系,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九條 經批準的自然保護區,明確劃定其面積和區界后,必須設置永久性標志,由當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發給林權證書。對擁有國家、集體兩種土地所有制關系的自然保護區,核發林權證時,原土地所有權不變,由發證機關統一填發,按《辦法》和本細則實行管理。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屬事業單位,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辦法》和本細則,開展保護自然資源的宣傳教育工作;(二)組織對自然保護區內植被、土壤、氣象、生態等科學考察,探索自然演變規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的途徑
(三)對珍稀動物進行生態觀察,研究以及引種、馴化、保護和發展珍稀動、植物資源;
(四)負責自然保護區的行政管理。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設置及其編制的配備,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和行政隸屬關系報請同級編制部門或人民政府審批;其經費和基本建設投資按現行計劃、財政體制辦理。
第十一條 森林類型的自然保護區應分別劃分為核心區、實驗區進行管理:
(一)核心區只供進行觀測研究,不得進行其他任何活動;
(二)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和馴化培育珍稀動、植物等活動。
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不劃分核心區和實驗區。在管理上執行森林類型自然保護區實驗區的規定。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的總體規劃設計,按照林業部頒發的《自然保護區工程總體設計標準》,由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按自然保護區級別,分別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必須建立自然資源檔案,完善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員負責登記管理工作。
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檔案包括植被、土壤、氣象、生態和珍稀野生動物的生息、飼養、馴化、繁殖、招引,以及氣候條件、自然環境對其產生的影響等。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內嚴禁采伐、狩獵、開墾和從事其他各種有害于野生動、植物資源的活動。因特殊情況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捕捉、采集野生動、植物標本的,按照野生動、植物保護法規規定的報批程序辦理。
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捕捉、采集野生動、植物標本的,應交納野生動、植物資源補償費。捕捉、采集的野生動、植物標本,不得出售。
第十五條 凡需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考察、拍攝影片的團體和個人,須事先與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聯系,并持有權管理自然保護區的林業行政主管 部門簽署同意的證明。任何單位同國外或者港、澳、臺簽署涉及自然保護區的協議,接待其人員從事上述活動,到國家自然保護區的,必須出具由林業部簽發同意的 證明;到地方自然保護區的,必須出具由省林業廳簽發同意的證明。
科研、教學、考察、拍攝影視片完畢后,應將所有資料完整地交一套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存檔。
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應當遵守《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交納保護管理費。第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未經林業部或省林業廳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自然保護區建立機構和修筑設施。
第十七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征用、劃撥自然保護區土地的,經原批準設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按土地管理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補償實際損失。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居民,可以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在實驗區范圍內指定生產、生活活動區域,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承包自然保護區組織的勞務和保護管理任務。從事上述活動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不得破壞自然資源。
第十九條 具有較好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動植物、特殊歷史紀念物和自然景觀的自然保護區,按照管理權限,經林業部或省林業廳批準,可以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范圍內開展旅游活動。
第二十條 在自然保護區開展旅游,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旅游業務必須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自然環境保護事業;
(二)有關部門投資興辦或者與自然保護區聯合興辦的旅游建筑和設施,產權歸自然保護區,所得的收益在一定時期內按比例分成;
(三)對旅游區必須進行設計,確定適宜的旅游點和旅游路線;
(四)根據旅游需要、客源以及接待條件,制定年度旅游接待計劃,按隸屬關系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對已批準開展旅游業務的地區,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要建立相應的管理組織,制定管理措施,預防和制止旅游人員跨越旅游區界線,破壞旅游區及旅游區以外的自然保護區的建筑和設施。
第二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應與相鄰的鄉(鎮)人民政府、集體經濟組織,組成自然保護區聯合保護委員會,制定保護公約,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共同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內應按照森林防火法規的規定,建立防火組織和專業撲火隊,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和滅火器具,搞好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工作。
第二十三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護區設立公安機構或者配備公安特派員,行政上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領導,業務上受上級公安機關領導。其主要任務是維護當地社會治安,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和國家財產,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資源和設施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模范執行《辦法》和本細則,成績顯著的;
(二)熱愛自然保護事業,忠于職守,積極工作,事跡突出的;
(三)對保護自然資源進行科學研究,取得顯著成果的;
(四)檢舉、制止破壞自然資源及其保護設施的行為,挽回重大損失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辦法》和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沒收工具或非法所得的處罰,可并處以五十至五百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一)未經批準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
(二)擅自在自然保護區內采集標本、開山放炮、采礦、采沙、墾植、放牧、狩獵、砍伐等,破壞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和草本植被的;
(三)擅自捕捉、采挖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動、植物的;
(四)損壞、破壞自然保護區設施或擅自移動界標的;
(五)阻礙管理人員進行正常管理工作的;
(六)自然保護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不經批準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修建設施的,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有權責令其限期拆除,恢復植被;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沒 收或強行拆除,并處以五百至五千元罰款,責令其賠償因修筑設施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對強行拆除的,應收取恢復植被和拆除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上級機關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費、資源補償費和賠償費,用于自然保護區建設和恢復破壞的自然環境。收費標準由省林業廳會同省財政廳、物價局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自然生態平衡,加強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根據國務院批準公布的《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我省境內森林和野生動物(陸生)類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自然保護區分國家自然保護區和地方自然保護區。國家級自然保護,由林業部或省林業廳管理;地方自然保護區,由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第四條 積極鼓勵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野生珍稀動、植物開展各種保護活動。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立
第五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的條件和批準權限,依照《辦法》第五、六條的規定執行。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面積和區域界線的劃定,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證保護對象所必需的最適宜范圍;
(二)保證自然環境和生態系統的完整性;
(三)兼顧當地經濟建設和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需要。第七條 建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省林業廳提出區劃方案,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地方自然保護區由省林業廳會同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提出區劃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的解除和范圍調整,以及改變自然保護區隸屬關系,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九條 經批準的自然保護區,明確劃定其面積和區界后,必須設置永久性標志,由當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發給林權證書。對擁有國家、集體兩種土地所有制關系的自然保護區,核發林權證時,原土地所有權不變,由發證機關統一填發,按《辦法》和本細則實行管理。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屬事業單位,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辦法》和本細則,開展保護自然資源的宣傳教育工作;(二)組織對自然保護區內植被、土壤、氣象、生態等科學考察,探索自然演變規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的途徑
(三)對珍稀動物進行生態觀察,研究以及引種、馴化、保護和發展珍稀動、植物資源;
(四)負責自然保護區的行政管理。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設置及其編制的配備,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和行政隸屬關系報請同級編制部門或人民政府審批;其經費和基本建設投資按現行計劃、財政體制辦理。
第十一條 森林類型的自然保護區應分別劃分為核心區、實驗區進行管理:
(一)核心區只供進行觀測研究,不得進行其他任何活動;
(二)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和馴化培育珍稀動、植物等活動。
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不劃分核心區和實驗區。在管理上執行森林類型自然保護區實驗區的規定。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的總體規劃設計,按照林業部頒發的《自然保護區工程總體設計標準》,由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按自然保護區級別,分別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必須建立自然資源檔案,完善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員負責登記管理工作。
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檔案包括植被、土壤、氣象、生態和珍稀野生動物的生息、飼養、馴化、繁殖、招引,以及氣候條件、自然環境對其產生的影響等。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內嚴禁采伐、狩獵、開墾和從事其他各種有害于野生動、植物資源的活動。因特殊情況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捕捉、采集野生動、植物標本的,按照野生動、植物保護法規規定的報批程序辦理。
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捕捉、采集野生動、植物標本的,應交納野生動、植物資源補償費。捕捉、采集的野生動、植物標本,不得出售。
第十五條 凡需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考察、拍攝影片的團體和個人,須事先與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聯系,并持有權管理自然保護區的林業行政主管 部門簽署同意的證明。任何單位同國外或者港、澳、臺簽署涉及自然保護區的協議,接待其人員從事上述活動,到國家自然保護區的,必須出具由林業部簽發同意的 證明;到地方自然保護區的,必須出具由省林業廳簽發同意的證明。
科研、教學、考察、拍攝影視片完畢后,應將所有資料完整地交一套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存檔。
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應當遵守《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交納保護管理費。第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未經林業部或省林業廳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自然保護區建立機構和修筑設施。
第十七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征用、劃撥自然保護區土地的,經原批準設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按土地管理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補償實際損失。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居民,可以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在實驗區范圍內指定生產、生活活動區域,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承包自然保護區組織的勞務和保護管理任務。從事上述活動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不得破壞自然資源。
第十九條 具有較好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動植物、特殊歷史紀念物和自然景觀的自然保護區,按照管理權限,經林業部或省林業廳批準,可以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范圍內開展旅游活動。
第二十條 在自然保護區開展旅游,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旅游業務必須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自然環境保護事業;
(二)有關部門投資興辦或者與自然保護區聯合興辦的旅游建筑和設施,產權歸自然保護區,所得的收益在一定時期內按比例分成;
(三)對旅游區必須進行設計,確定適宜的旅游點和旅游路線;
(四)根據旅游需要、客源以及接待條件,制定年度旅游接待計劃,按隸屬關系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對已批準開展旅游業務的地區,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要建立相應的管理組織,制定管理措施,預防和制止旅游人員跨越旅游區界線,破壞旅游區及旅游區以外的自然保護區的建筑和設施。
第二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應與相鄰的鄉(鎮)人民政府、集體經濟組織,組成自然保護區聯合保護委員會,制定保護公約,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共同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內應按照森林防火法規的規定,建立防火組織和專業撲火隊,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和滅火器具,搞好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工作。
第二十三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護區設立公安機構或者配備公安特派員,行政上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領導,業務上受上級公安機關領導。其主要任務是維護當地社會治安,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和國家財產,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資源和設施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模范執行《辦法》和本細則,成績顯著的;
(二)熱愛自然保護事業,忠于職守,積極工作,事跡突出的;
(三)對保護自然資源進行科學研究,取得顯著成果的;
(四)檢舉、制止破壞自然資源及其保護設施的行為,挽回重大損失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辦法》和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沒收工具或非法所得的處罰,可并處以五十至五百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一)未經批準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
(二)擅自在自然保護區內采集標本、開山放炮、采礦、采沙、墾植、放牧、狩獵、砍伐等,破壞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和草本植被的;
(三)擅自捕捉、采挖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動、植物的;
(四)損壞、破壞自然保護區設施或擅自移動界標的;
(五)阻礙管理人員進行正常管理工作的;
(六)自然保護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不經批準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修建設施的,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有權責令其限期拆除,恢復植被;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沒 收或強行拆除,并處以五百至五千元罰款,責令其賠償因修筑設施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對強行拆除的,應收取恢復植被和拆除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上級機關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費、資源補償費和賠償費,用于自然保護區建設和恢復破壞的自然環境。收費標準由省林業廳會同省財政廳、物價局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