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中國吃網

山東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5-08-11 17:39 瀏覽量:3252
(1992年9月1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拯救瀕于滅絕的生物物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 動物保護法》和國務院批準、林業部發布的《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和管理,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省林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的自然保護區工作。市(地)、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自然保護區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在自然保護區管理、資源保護和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立
第六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可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各種典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地區或已遭到破壞而經保護可恢復同類自然生態系統的地區。
(二)珍貴稀有或者有特殊保護價值的野生動植物種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區,包括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的主要棲息、繁殖地區,候鳥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貴樹種和有特殊價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標本的集中產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林區。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分級建立
國家自然保護區的建立,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向省人民政府報送《建立省級自然保護區申報書》及有關論證材料,經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組織評審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市(地)級和縣級自然保護區的報批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應嚴格掌握標準,注意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最適宜的范圍,考慮當地經濟建設和群眾生產、生活的需要。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嚴格控制范圍,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妥善解決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問題。
第九條 經批準建立的自然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界標。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的解除和范圍的調整,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的性質和范圍。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實行分級管理。國家級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市(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市(地)級和縣級自然保護區,由市(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屬事業單位,其機構設置和編制的配備,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和行政隸屬關系報請同級編制部門或人民政府審批,所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事業經費按現行計劃、財政體制辦理。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保護自然資源的宣傳教育工作;(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制度,保護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三)組織調查主要保護對象的分布數量,建立健全資源檔案,掌握資源動態變化情況;
(四)進行植被、土壤、氣象、生態等方面的科學考查和研究,探索自然演變規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的途徑;
(五)對珍稀動物、植物的生態進行觀察研究,負責珍稀動物、植物資源的引種、馴化、保護和發展,拯救瀕于滅絕的物種;
(六)加強社會合作,為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服務;
(七)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和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自然資源狀況,將自然保護區劃為核心區、實驗區。核心區只供進行觀測研究。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和馴化培育珍稀動物、植物等活動。
第十五條 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拍攝影片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報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任何部門、團體、單位與國外簽署涉及自然保護區的協議,接待外國人到自然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必須征得批準機關的同意。
第十七條 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拍攝影片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交納保護費。保護管理費的征收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由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自然保護區建立機構和修筑設施。
第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的林木,嚴禁進行生產性采伐。進行撫育間伐和次生林改造的,必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禁止狩獵、挖土、采石、筑墳、圍湖(圍海)造田、野外用火等損害自然資源、自然景觀和污染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探礦、開礦等活動,必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勘探、開采礦產資源。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標志、設施受國家的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自然保護區狩獵、野外用火的,污染自然保護區環境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對自然保護區的林木進行生產性采伐的,或者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行撫育間伐和次生林改造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國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拍攝影片等活動的,給予勸阻警告,勸阻警告不聽的可以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在自然保護區內挖土、采石、筑墳以及從事其他破壞自然資源、自然景觀活動的,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三)未經批準擅自在自然保護區內修筑設施的,責令拆除,恢復原狀,可以并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四)在自然保護區內圍湖(圍海)造田的,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五)未經批準,在自然保護區內勘探,開采礦產資源,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并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毀壞自然保護區標志、設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執行罰沒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同級財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上一級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 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 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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