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
(1986年7月1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拯救瀕于滅絕的生物物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和國務院批準發布的《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自治區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動、植物資源及自然景觀不受侵犯。
第四條 自治區境內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管理;地方級自然保護區,按行政隸屬關系,由當地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管理;跨縣(市)的自然保護區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管理。
第五條 自然保護區的區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區界一經劃定,不得任意變動。
劃定區界的原則:
(一)保證保護對象所必須的最適宜的范圍;
(二)保持保護對象的整體性;
(三)有利于當地的經濟建設和群眾生活;
(四)自然環境和生態系統比較完整或演替明顯,生物物種比較豐富。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執行國家和自治區關于自然保護區的法規、規章和開展保護自然資源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保護和發展珍、稀野生動、植物資源,組織開展科學研究,探索自然演替規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及動、植物資源的途徑;
(三)負責自然保護區日常行政管理。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內分核心區和實驗區。
(一)在核心區內禁止進行有礙自然資源保護管理的一切活動;
(二)在實驗區內需要進行科學實驗、考察和教學實習、引種馴化、培育珍稀動、植物,以及合理利用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等研究活動的,必須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自然保護區內建立機構和修筑設施;必須占用或征用自然保護區土地者,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并補償損失。
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周圍二公里內不準新建損害和污染環境的工礦企業,現有的這類企業應限期治理,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治理要求仍不治理者,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治理。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居民應在劃定的范圍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并允許其承包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的勞務或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的科研工作,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作出規劃,報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方可進行。
第十二條 經林業部或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可在自然保護區內規定的范圍內開展旅游活動。
(一)旅游活動區內全部在自然保護區范圍內的,其旅游業務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護區的建設事業;
(二)旅游活動區部分在自然保護區范圍內的,旅游業務由有關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聯合管理;
(三)任何單位和個人投資在自然保護區內建造的旅游設施,其產權歸自然保護區,所得收益在一定時期內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隸屬關系;
(四)旅游區的總體規劃必須報經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五)必須落實旅游組織管理措施,保護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防止造成破壞。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野生動物資源,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根據資源消長情況,制定保護措施及狩獵計劃。
(一)狩獵計劃必須經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二)凡進入保護區內進行狩獵者,必須辦理狩獵許可證、持槍證,并預交規定的管理費,在指定的范圍內獵取規定的物種和獵取量;
(三)凡屬國家規定的一、二類保護動物,嚴禁獵捕;如因特殊用途需要獵取時,須分別報經林業部和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四)凡屬對農、林、牧業有益的鳥、獸及爬行類動物,嚴禁獵捕;
(五)在自然保護區內狩獵,只許使用由林業部門規定的獵槍、獵具;嚴禁使用地弓、地槍、鐵夾、鋼絲、繩套、毒藥、炸藥、軍用槍支等危害人、畜安全及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獵具。
第十四條 進入國家自然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考察、攝影、登山等活動的團體和個人,須經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準;進入地方自然保護區從事上述活動者,由各地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外國人到自然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凡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活動的團體、個人,必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交納保護管理費。
第十五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在自然保護區設立公安機構或者配備公安特派員,行政上歸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領導,業務上受當地公安機關領導。其主要任務是做好防特、防盜、防火、防自然災害事故等工作,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資源和其他各類刑事案件。
第十六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者,安照貢獻大小予以表彰或獎勵。
(一)宣傳并遵守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方針政策、法規和規章,成績顯著者;
(二)保護動、植物資源卓有成效者;
(三)勇于揭發盜獵禁獵野生動物或密切配合公安機關偵破案件者;
(四)撲救森林火災,使國家財產免于或減少損失者。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細則的,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賠償損失、罰款、沒收獵物、獵具及狩獵證等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細則第七條第一、二款者,每人每日罰款五元;
(二)擅自在自然保護區內采挖標本、開山放炮、開礦采石、墾殖、放牧、砍柴等破壞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和植被者,責令其賠償損失并補種毀壞樹木的一至三倍;
(三)盜竊國家規定的一、二類保護物種,除沒收其贓物外,并索賠該物種收費標準三倍的資源損失費或罰款五十至一百元;竊取瀕臨絕跡的一、二類保護動物,如金錢豹、盤羊、馬鹿、麝、天鵝等,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在自然保護區內違犯用火規定者,罰款十元至五十元;
(五)自然保護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自然資源遭受重大損失者,必須追究單位領導人和肇事者本人的行政、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自然保護區管理機關的罰款決定不服者,可在接到罰款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未起訴又不交納罰款者,自然保護區管理機關可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凡未劃定為自然保護區的森林,林地內的動、植物,可參照本細則保護管理。
第二十條 本細則由自治區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拯救瀕于滅絕的生物物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和國務院批準發布的《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自治區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動、植物資源及自然景觀不受侵犯。
第四條 自治區境內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管理;地方級自然保護區,按行政隸屬關系,由當地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管理;跨縣(市)的自然保護區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管理。
第五條 自然保護區的區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區界一經劃定,不得任意變動。
劃定區界的原則:
(一)保證保護對象所必須的最適宜的范圍;
(二)保持保護對象的整體性;
(三)有利于當地的經濟建設和群眾生活;
(四)自然環境和生態系統比較完整或演替明顯,生物物種比較豐富。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執行國家和自治區關于自然保護區的法規、規章和開展保護自然資源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保護和發展珍、稀野生動、植物資源,組織開展科學研究,探索自然演替規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及動、植物資源的途徑;
(三)負責自然保護區日常行政管理。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內分核心區和實驗區。
(一)在核心區內禁止進行有礙自然資源保護管理的一切活動;
(二)在實驗區內需要進行科學實驗、考察和教學實習、引種馴化、培育珍稀動、植物,以及合理利用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等研究活動的,必須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自然保護區內建立機構和修筑設施;必須占用或征用自然保護區土地者,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并補償損失。
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周圍二公里內不準新建損害和污染環境的工礦企業,現有的這類企業應限期治理,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治理要求仍不治理者,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治理。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居民應在劃定的范圍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并允許其承包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的勞務或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的科研工作,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作出規劃,報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方可進行。
第十二條 經林業部或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可在自然保護區內規定的范圍內開展旅游活動。
(一)旅游活動區內全部在自然保護區范圍內的,其旅游業務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護區的建設事業;
(二)旅游活動區部分在自然保護區范圍內的,旅游業務由有關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聯合管理;
(三)任何單位和個人投資在自然保護區內建造的旅游設施,其產權歸自然保護區,所得收益在一定時期內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隸屬關系;
(四)旅游區的總體規劃必須報經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五)必須落實旅游組織管理措施,保護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防止造成破壞。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野生動物資源,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根據資源消長情況,制定保護措施及狩獵計劃。
(一)狩獵計劃必須經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二)凡進入保護區內進行狩獵者,必須辦理狩獵許可證、持槍證,并預交規定的管理費,在指定的范圍內獵取規定的物種和獵取量;
(三)凡屬國家規定的一、二類保護動物,嚴禁獵捕;如因特殊用途需要獵取時,須分別報經林業部和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四)凡屬對農、林、牧業有益的鳥、獸及爬行類動物,嚴禁獵捕;
(五)在自然保護區內狩獵,只許使用由林業部門規定的獵槍、獵具;嚴禁使用地弓、地槍、鐵夾、鋼絲、繩套、毒藥、炸藥、軍用槍支等危害人、畜安全及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獵具。
第十四條 進入國家自然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考察、攝影、登山等活動的團體和個人,須經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準;進入地方自然保護區從事上述活動者,由各地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外國人到自然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凡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活動的團體、個人,必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交納保護管理費。
第十五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在自然保護區設立公安機構或者配備公安特派員,行政上歸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領導,業務上受當地公安機關領導。其主要任務是做好防特、防盜、防火、防自然災害事故等工作,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資源和其他各類刑事案件。
第十六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者,安照貢獻大小予以表彰或獎勵。
(一)宣傳并遵守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方針政策、法規和規章,成績顯著者;
(二)保護動、植物資源卓有成效者;
(三)勇于揭發盜獵禁獵野生動物或密切配合公安機關偵破案件者;
(四)撲救森林火災,使國家財產免于或減少損失者。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細則的,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賠償損失、罰款、沒收獵物、獵具及狩獵證等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細則第七條第一、二款者,每人每日罰款五元;
(二)擅自在自然保護區內采挖標本、開山放炮、開礦采石、墾殖、放牧、砍柴等破壞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和植被者,責令其賠償損失并補種毀壞樹木的一至三倍;
(三)盜竊國家規定的一、二類保護物種,除沒收其贓物外,并索賠該物種收費標準三倍的資源損失費或罰款五十至一百元;竊取瀕臨絕跡的一、二類保護動物,如金錢豹、盤羊、馬鹿、麝、天鵝等,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在自然保護區內違犯用火規定者,罰款十元至五十元;
(五)自然保護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自然資源遭受重大損失者,必須追究單位領導人和肇事者本人的行政、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自然保護區管理機關的罰款決定不服者,可在接到罰款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未起訴又不交納罰款者,自然保護區管理機關可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凡未劃定為自然保護區的森林,林地內的動、植物,可參照本細則保護管理。
第二十條 本細則由自治區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