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中國吃網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15-08-11 17:32 瀏覽量:3246
(1987年9月5日自治區六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建設和管理好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保護典型的生態系統和珍貴的自然資源,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途徑,促進經濟建設和科學文化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區內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草原和野生動植物等一切自然資源,不分權屬,一律依照本條例進行保護、管理和利用。
第三條 保護區管理工作以保護為主。實行保護、建設和利用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保護區設立管理機構實施管理。保護區管理機構受保護區主管部門和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
第五條 保護區所在地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資源,協助和支持保護區管理工作的義務,對破壞保護區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全區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檢查、監督國家有關保護區的方針、政策、法律和本條例的執行情況;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全區保護區工作的規劃;
(三)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全區保護區管理工作的有關規定;
(四)負責審核建立保護區的有關報告;
(五)組織協調保護區管理工作中各主管部門之間的關系。
第七條 自治區林業、農業、畜牧、水利、地質礦產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范圍,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分別主管不同類型的保護區。
第八條 建立自治區保護區,由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報告,經自治區負責全區保護區綜合管理工作的部門審核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地、州、縣、市建立保護區的,分別由地區行署和州、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建立保護區,須同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協商。保護區的性質、范圍、權限和級別有重大變動的,按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自治區保護區升格為國家保護區的,須報國務院審批。
第九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政策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保護;掌握自然資源的消長情況,防止自然資源破壞;制定在保護區內進行科研、教學、旅游、生產和經營等活動應遵守的制度,并監督執行;開展必要的科研工作。
第十條 根據國家規定和實際需要,可以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所或配備公安特派員。其主要職責是:配合保護區管理機構保護自然資源和其他財產,維持治安,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的案件。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員受當地公安機關和保護區管理機構的雙重領導。
第十一條 保護區外的單位和個人進入保護區,應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
經批準進入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保護區的各項規章制度,接受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禁止在保護區內擅自進行砍伐、狩獵、獵捕、采集、開礦、采石,嚴禁進行其他可能造成保護區景觀和自然資源破壞的活動。
第十二條 原駐在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參加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其生產和生活活動,應遵守保護區的各項規章制度。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照顧他們的利益。
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因其生產、生活活動造成保護區自然生態環境損害的,有義務采取積極措施恢復自然生態環境。
第十三條 未經決定建立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準,保護區內不準遷入新的單位和居民。
第十四條 在保護區內修建水利、建筑工程和其他設施,保護區附近的生產和生活活動,均不得危害保護區的自然生態環境。
因保護區建設,造成保護區內及附近的單位和居民經濟損失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予以合理補償。
第十五條 科研機構、教學單位和有關部門需要在保護區內進行科學研究、科學考察和教學實習活動時,須經保護區主管部門批準,并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活動計 劃,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安排。進行上述活動要有利于自然資源及自然環境的保護。采集標本要加以控制。采集國家重點保護動植物標本須按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六條 進入保護區進行科學研究、科學考察、教學實習、采集標本和登山、旅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向保護區管理機構交納管理費和資源補償費。收費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保護區管理機構收取的上述費用,要用于保護區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有條件的保護區,經決定建立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保護區內劃出一定的范圍開展旅游、登山活動。保護區管理機構應規定旅游、登山路線和管理制度。凡進入保護區進行游覽參觀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保護區的管理制度,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安排。
第十八條 安排外國人進入保護區從事科研、考察、登山、旅游、攝影、錄像等活動的,須征得自治區保護區主管部門的同意,并按國家有關外事活動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 對在保護和建設保護區,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保護區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情節較輕的,由保護管理機構進行批評、教育;情節較重或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或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警告、罰款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進入保護區的;
(二)保護區外的單位和個人進入保護區擅自進行砍伐、狩獵、捕撈、采集、開礦、采石和其他造成保護區景觀和自然資源破壞的;
(三)保護區內居住的單位和居民,不遵守保護區的規章制度進行活動,造成保護區自然資源破壞的;
(四)破壞保護區防護設施和科學實驗設施的;
(五)保護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及其他人員將在保護區內采集的標本、種源出賣或擅自提供給他人的;
(六)阻礙保護區管理人員正常工作,不聽勸阻,毆打保護區管理人員的。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和具體實施辦法,制定保護區自然資源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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