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飲企業公眾責任險項下 保險公司賠償如何定

發布時間:2012-03-11 09:15 瀏覽量:151

  案情:

  某餐飲企業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險,約定在本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明細表列明的范圍內,因經營業務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合同條款的規定負責賠償。保險期限內的某日,一顧客在該餐飲企業就餐期間,在洗手間內,因地面剛剛清潔過,顧客不慎滑倒摔傷,產生醫療費用若干。顧客向餐飲企業提出了1萬元的賠償請求,餐飲企業給予了賠償。后餐飲企業向保險人提出索賠。

  分析:

  一、案例中餐飲企業對于顧客受傷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1.經營者對于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有安全保障義務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第18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解釋。上述兩條從法律的角度規定了經營者對消費者所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但未明確經營者對于消費者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反過來說,就是在什么情況下可以認定為經營者違反了對于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6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解釋》的規定看,經營者對于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應當有一個“合理限度”,如果經營者未盡該“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經營者盡了“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消費者的人身受到損害,則經營者是免責的。

  2.如何認定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限度”范圍

  經營涉及到各行各業,要對于各行各業的經營者制定一個統一的保障消費者安全義務的合理限度的標準,是困難的。但實踐中在認定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限度”時,卻是可以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則的。劉超、張永輝在《論經營者場所安全義務標準》(《商業現代化》2008年第23期)一文中,提出經營者場所安全義務“合理限度范圍”所認定的七項標準:法定標準、行業慣例標準、理性人標準、可預見標準、信賴標準、可控性標準和成本效益標準。關于行業慣例標準,提出“慣例往往都用來指稱人們在從事某些工業或商業活動中約定俗成的做法,比如,大多數商店都會在清潔過地面后,擺放上提醒顧客此時路滑的警示牌”;關于可預見標準,提出“如果被告能合理預見到他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會對原告造成損失或損害,那么被告就被認為存在注意義務”。筆者同意上述觀點。

  3.就顧客所受傷害,餐飲企業應該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作為經營者的餐飲企業,應當預見到剛清潔完的洗手間,在顧客進入使用時,非常容易因為地面濕滑而發生意外;地面清潔后濕滑的危險,對于餐飲企業來說是可控的;而為了防止因地面濕滑摔傷顧客而采取一些必要措施所支付的成本較之于顧客摔傷后應當承擔的事故成本,顯然要低得多。也就是說,無論是從行業慣例標準、可預見標準、可控性標準以及成本效益標準來分析,餐飲企業防止地面濕滑摔傷顧客都應當是屬于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義務范圍。

  題述案件中,從法院查明的事實來看,洗手間地面清潔后,清潔工并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地面濕滑,如在地面鋪設防滑墊或烘干地面,也沒有提醒使用洗手間的人注意地面濕滑,如在門口放置安全提醒牌或安排專人門口值守。餐飲企業這么做,其疏忽或者說過失是明顯的,屬于未盡到對于顧客的安全保障義務。所以,對于顧客的受傷,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二、本案公眾責任險項下,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如上所述,前述案例中,顧客在使用洗手間過程中滑倒所受傷害,是餐飲企業未盡其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所致,餐飲企業依法對于顧客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根據餐飲企業與保險公司雙方訂立的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本案保險責任成立,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當然保險公司在賠償責任已經確定的前提下,還要進一步考察作為被保險人的餐飲企業支付給受傷顧客的賠償費用是否屬于依法應當賠償的范圍,再結合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最終確定保險公司的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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